Page 345 - 《毛泽东选集》(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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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全国进军的命令 1455
产,应没收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军尚未到达和接收的地区,南京国民政府应负责监督
第十一款所述官僚资本的企业和财产不许逃匿,或破坏,或转移户头,暗中出卖。
其已经迁移者,应命其就地冻结,不许继续迁移,或逃往国外,或加以破坏。官僚
资本的企业及财产在国外者,应宣布为国家所有。
第十三款 在人民解放军已经到达和接收的地区,第十一款所指的官僚资本
企业和财产,即应由当地的军事管制委员会或民主联合政府委任的机构实行没
收。其中,如有私人股份,应加清理,经证实确为私人股份并非由官僚资本暗中转
移者,应予承认,并许其有留股或退股之自由。
第十四款 凡官僚资本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以前及属于南京国民政
府统治时期而为不大的企业且与国计民生无害者,不予没收。但其中若干人物,
由于犯罪行为,例如罪大恶极的反动分子而为人民告发并审查属实者,仍应没收
其企业及财产。
第十五款 在人民解放军尚未到达和接收的城市,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省、
市、县政府应负责保护当地的人民民主力量及其活动,不得压抑或破坏。
第六条
第十六款 双方确认,全中国农村中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应有步骤地
实行改革。在人民解放军到达后,一般地先行减租减息,后行分配土地。
第十七款 在人民解放军尚未到达和接收的地区,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地方
政府应负责保护农民群众的组织及其活动,不得压抑或破坏。
第七条
第十八款 双方同意,在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所订立的一切外交条约、协
定及其他公开的或秘密的外交文件及档案,均应由南京国民政府交给民主联合政
府,并由民主联合政府予以审查。其中,凡对于中国人民及国家不利,尤其是有出
卖国家权利的性质者,应分别情形,予以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第八条
第十九款 双方同意,在国内和平协定签字之后,民主联合政府成立之前,南
京国民政府及其院、部、会等项机构,应暂行使职权,但必须与中国人民革命军事
委员会协商处理,并协助人民解放军办理各地的接收和移交事项。待民主联合政
府成立之后,南京国民政府即向民主联合政府移交,并宣告自己的结束。
第二十款 南京国民政府及其各级地方政府与其所属一切机构举行移交时,
人民解放军、各地人民政府及中国民主联合政府必须注意吸收其工作人员中一切
爱国分子及有用人材,给以民主教育,并任用于适当的工作岗位,不使流离失所。
第二十一款 南京国民政府及其所属各省、市、县地方政府,在人民解放军尚